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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2-23 来源: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请求人:杨建平

  被请求人:广州美莱宝美容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抚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61m98

  案由:“美体减肥仪”(专利号:zl201921626937.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专利权人杨建平于2018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美体减肥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21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21626937.4。专利权人已缴纳本案专利第6年年费,本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授权”。专利权人主张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9-10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4290号),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维持zl20192162693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9-10如下:

  权利要求1.美体减肥仪,包括相互固定连接的控制台(1)底座(2),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台(1)与底座(2)之间固定连接立柱(3),所述控制台(1)设有连接立柱(3)的第一固定槽(11),所述底座(2)设有连接立柱(3)的第二固定槽(21),所述第一固定槽(11)、第二固定槽(21)对向设置,所述底座(2)设有用户进行理疗的足垫(7);所述底座(2)包括第一固定框(22)、第二固定框(23),所述第一固定框(22)固定设置于第二固定框(23)上部,所述第二固定框(23)、足垫(7)均与第一固定框(22)固定连接;所述足垫(7)包括踏板(71)、设有踏板安装槽(72)的衔接板(73)、固定设置于衔接板(73)下方的衔接框(74),所述踏板(71)嵌合于踏板安装槽(72)内,所述第一固定框(22)内设有用于嵌合固定衔接框(74)的嵌合槽(221)。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美体减肥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台(1)包括控制台框体(12)、控制台盖体(13)、设置于控制台框体(12)和控制台盖体(13)内的电路板(14)、显示屏(15)、控制旋钮(16)、控制触摸按键(17),所述第一固定槽(11)固定设置于控制台框体(12)的下方,所述控制台(1)连接用于对用户进行理疗的理疗单元组,所述理疗单元组包括腰带(4)、手棒(5)、圆形贴(6),所述腰带(4)、手棒(5)、圆形贴(6)均通过设有接插件的导线与电路板(14)连接。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美体减肥仪,其特征在于:第二固定槽(21)设置于第一固定框(22)上,其中衔接框(74)中部设有与衔接框(74)两侧边平行的贴合块(741),所述贴合块(741)与衔接板(73)相抵触。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美体减肥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3)上固定设置用于放置理疗单元组的容置框(31),所述容置框(31)设置于立柱(3)之间,所述容置框(31)为网状结构。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美体减肥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台(1)连接用于对用户进行理疗的理疗单元组,所述理疗单元组包括腰带(4)、手棒(5)、圆形贴(6),所述第一固定槽(11)、第二固定槽(21)的形状均为l形,所述第一固定槽(11)之间设有加强稳定性的第三连接条(111),所述立柱(3)的形状均为l形。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美体减肥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腰带(4)包括腰带本体(41)、设置于腰带本体(41)上与人体贴合的垫体(42)。

  请求人于2023年10月27日购买了1台被控侵权产品,佛山市禅城区方品乔电子产品店开具了发票。2023年11月17日,被请求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7路24号a栋4-5楼的生产经营场所存有847台(含不良品9台)型号ml-9000木兰锦美体减肥仪(下称减肥仪)。该产品包装箱内的使用说明书封面记载“木兰锦美体减肥仪”“ml-9000”“杭州木兰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08号”,第20页记载:“制造商:广州美莱宝美容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厂家:广州美莱宝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纸箱标注有“生产基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广棠西路8号”字样。该减肥仪包括相互固定连接的控制台、底座,控制台设置于托盘上,托盘与底座之间固定连接立柱,托盘设有连接立柱的第一固定槽,底座设有连接立柱的第二固定槽,第一固定槽、第二固定槽对向设置,底座设有用户进行理疗的足垫,底座包括第一固定框、第二固定框,第一固定框固定设置于第二固定框上部,第二固定框、足垫均与第一固定框固定连接;足垫包括踏板、设有踏板安装槽的衔接板、固定设置于衔接板下方的衔接框,踏板嵌合于踏板安装槽内,第一固定框内设有用于嵌合固定衔接框的嵌合槽。控制台包括控制台框体、控制台盖体、设置于控制台框体和控制台盖体内的电路板、控制旋钮、触摸显示屏,第一固定槽固定设置于控制台框体的下方,控制台连接用于对用户进行理疗的理疗单元组,理疗单元组包括腰带、手棒、圆形贴,腰带、手棒、圆形贴均通过设有接插件的导线与电路板连接。第二固定槽设置于第一固定框上,其中衔接框中部设有与衔接框两侧边平行的贴合块,贴合块与衔接板相抵触。立柱上固定设置用于放置理疗单元组的容置框,容置框设置于立柱之间,容置框为网状结构。控制台连接用于对用户进行理疗的理疗单元组,理疗单元组包括腰带、手棒、圆形贴,第一固定槽、第二固定槽的形状均为l形,第一固定槽之间设有加强稳定性的第三连接条,所述立柱的形状均为l形。腰带包括腰带本体、设置于腰带本体上与人体贴合的垫体。

  另查明,被请求人注册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广棠西路8号,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7路24号a栋4-5楼。杭州木兰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木兰锦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被请求人签发了oem(贴牌生产)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木兰锦公司授权被请求人使用木兰锦公司的品牌名称、商标、技术、工艺、知识产权作为被请求人贴牌生产的产品标识,被请求人根据木兰锦公司订单数量生产相关产品,合理使用相关商标、技术、工艺、知识产权;木兰锦公司授权被请求人使用木兰锦公司提供的技术、工艺、知识产权等相关信息,以完成贴牌生产的产品制造。被请求人应按照木兰锦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并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木兰锦公司的标准。木兰锦公司授权帮助控权方生产该产品,保时保效给木兰锦公司提供货物。

  再查明,公告号为kr300984939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和公告号为kr200470841y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均系无中文翻译文本的外文资料。公告号为cn305266207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号为cn304959826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号为cn305005386s的外观设计专利等专利公开时间均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且不构成抵触申请。公告号为cn204839510u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领域是人体成分分析仪,分类号与本案专利不同。公告号为cn303535310s、cn305266207s、cn304959826s、cn305005386s等文本均为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公告号为cn303535310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号为cn205582497u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号为cn2737393y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4290号)中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对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此三专利具有创造性。专利文件cn205582497u公开的技术方案:包括支撑柱前壳1及通过设置于支撑柱前壳1中部的插接件与前壳扣合连接的支撑柱后壳2,支撑柱前壳1及后壳2顶部设置有用于接入波动仪平台底壳3的插接件4,支撑柱前壳1及后壳2底部设置有用于插接在波动仪踩脚壳内的插接件5;结合附图1其公开了:美体减肥仪,包括相互固定连接的控制台(1)、底座(2),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台(1)与底座(2)之间固定连接立柱(3)。所述控制台(1)设有连接立柱(3)的第一插接件,所述底座(2)设有连接立柱(3)的第二插接件,所述第一插接件、第二插接件对向设置。波动仪踩脚壳包括上壳6及下壳7,上壳6及下壳7相互扣合连接;结合附图可知专利文件cn205582497u公开了:所述底座(2)设有用户进行理疗的足垫(7);所述足垫(7)包括踏板(71)、设有踏板安装槽(72)的衔接板(73),所述踏板(71)嵌合于踏板安装槽(72)内。

  本局认为,请求人拥有的本案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主张的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二个不同之处: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台放置于托盘上,托盘与底座之间通过立柱直接连接,本案专利为控制台与底座直接通过立柱连接。从技术手段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台放置于托盘上,托盘与底座之间通过立柱直接连接;本案专利为控制台与底座直接通过立柱连接;两者均为通过底座、立柱相连接配合来支撑控制台,其区别仅仅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托盘,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从功能和效果上看,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利用立柱进行固定的控制台、底座,该立柱为l型,控制台、底座上对应设置与立柱相配合的第一固定槽、第二固定槽,便于安装和拆卸。本案专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解决的技术问题、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均为便于安装和拆卸。在控制台和立柱之间设置托盘用于放置,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综上,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足垫是否与第一固定框固定连接。对于固定方式,在专利说明书第[0028]段“嵌合槽221与衔接框相互嵌合进行固定”,在本案专利实施例中,足垫与第一固定框就是通过嵌合的方式进行固定的。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足垫包括踏板、设有踏板安装槽的衔接板、固定设置于衔接板下方的衔接框,所述踏板嵌合于踏板安装槽内,所述第一固定框内设有用于嵌合固定衔接框的嵌合槽。”被控侵权产品足垫放置在第一固定框的嵌合槽内,其通过嵌合的方式固定连接于第一固定框,嵌合槽起到限制足垫任意移动的相对固定作用,应认定为嵌合固定,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足垫与第一固定框固定连接。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权利要求2是否包含技术特征“控制触摸按键”。经口审现场演示,被控侵权产品在通电开机后,屏幕显示有用于控制的触控虚拟按键。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在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也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权利要求3是否包含“贴合块”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衔接框中部设有与衔接框两侧边平行的贴合块,衔接板上设有开槽卡接在凸起的贴合块上。与权利要求3“衔接框中部设有与衔接框两侧边平行的贴合块,贴合块与衔接板相抵触”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在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也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4、9、10,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也落入权利要求4、9、10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权的效力,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专利文件cn205582497u公开,其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专利无效。对于专利权效力,非本案审查范围,被请求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专利文件cn205582497u相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公开特征为:所述底座(2)包括第一固定框(22)、第二固定框(23),所述第一固定框(22)固定设置于第二固定框(23)上部,所述第二固定框(23)、足垫(7)均与第一固定框(22)固定连接;固定设置于衔接板(73)下方的衔接框(74),所述第一固定框(22)内设有用于嵌合固定衔接框(74)的嵌合槽(221)。且上述特征也并非本领域可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有实质性差异的。故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专利文件cn205582497u公开,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并不成立。

  关于被请求人制造行为的认定,被请求人认为接受案外第三人木兰锦公司授权委托贴牌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制造行为。在本案中,被请求人接受案外第三人木兰锦公司授权委托贴牌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加工承揽行为,木兰锦公司的授权行为与被请求人接受委托贴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密切联系,缺一不可;且被请求人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载明为制造商、生产厂家,应当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制造者”或者“生产者”,故被请求人与案外人杭州木兰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oem(贴牌生产)授权委托书不影响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

  关于请求人请求责令被请求人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事项,请求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局现场勘验亦未发现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请求人此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专利权被授予后,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型号ml-9000木兰锦美体减肥仪,构成对请求人所拥有的本案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责令广州美莱宝美容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杨建平名称为“美体减肥仪”(专利号为:zl201921626937.4)实用新型专利的木兰锦美体减肥仪(型号ml-9000)及销毁库存木兰锦美体减肥仪(型号:ml-9000)。

  如对本行政裁决书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183号金和大厦2楼,联系电话:020-83555988)提出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662号,联系电话:020-62932300)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202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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