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聚焦“民意最盼、危害最大、市场监管风险和压力最大”领域,持续深入开展2023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依法严厉查处食品安全、商标侵权、假冒伪劣化肥、虚假违法广告、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车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规范市场经营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现公布第一批典型案例。
一、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生产质量不合格化肥案
2023年4月,增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某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从事农业生产资料质量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共15095.28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含氨基酸水溶肥料的氯(cl)项目检验不符合ny 1429-2010《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27600元,违法所得1295.28元。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含氨基酸水溶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增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不合格化肥一经流入使用,将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农业增产增收。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加强农资打假工作,严查农业生产资料质量违法行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春耕生产顺利进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钢铁有限公司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使用未经登记、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案
2023年3月,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钢铁有限公司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使用未经登记、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2月28日,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地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正在使用涉案叉车进行作业,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涉案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首检检验合格报告,同时该台叉车作业人员无叉车操作证。当事人使用未经登记、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叉车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
叉车操作不当极易造成人身安全危险,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同时,为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法律规定叉车必须经登记、检验合格方可使用。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强化叉车使用单位和作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 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涉嫌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违法行为案
2023年3月,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母婴(广州)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系从事月子中心护理服务经营活动并提供供餐服务的企业。2023年2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分类存放食品原料、未在散装食品的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使用期限等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2023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当事人未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荔湾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月子中心作为新兴行业,目前各经营主体的服务管理水平良莠不齐,受到社会的关注。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检查“回头看”,及时纠正月子中心未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未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无小事,要坚持防惩并举,压实经营主体主体责任,推进行为规范管理,切实推动母婴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环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凉茶店经营添加药品的凉茶案
2022年4月,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凉茶店经营添加药品的凉茶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共10002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强力感冒茶”被检出对乙酰氨基酚,该物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 年版)》中列明的药品,禁止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凉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长期或者过量使用对乙酰氨基酚可导致造血系统和肝、肾功能损害,严重者可致昏迷甚至死亡。销售添加药品的凉茶的违法行为,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本案的查处,有效遏制食品非法添加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五、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案
2023年4月,天河区市场监管局对某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共50015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2023年2月22日,某桶装水专卖店经营的“九龍泉”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3-02-19,规格:16.8升/桶,标称生产者名称:某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2023年2月19日生产了100桶,2月21日向某桶装水专卖店销售了50桶。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九龍泉”包装饮用水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天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包装饮用水是社会需求量大、使用广泛的食品,其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市场监管部门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对包装饮用水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坚决依法处理,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包装饮用水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六、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2023年2月,白云区市场监管局对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罚款371645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通过样板店吸引客户投资,向客户提供“牛杂店”管理服务,先后授权客户使用“牛老帅阿婆牛杂”“陈记阿婆牛杂”“源阿婆牛杂”等三个品牌,且该三个品牌有以下特征:1.底色为深蓝色;2.“阿婆牛杂”为主体大字并突出使用;3.“牛老帅”、“陈记”、“源”字体较小且与主体大字“阿婆牛杂”分开。经核,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的“(阿)吖婆牛杂”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阿)吖婆牛杂”商标权利人确认,从未授权当事人使用“(阿)吖婆牛杂”商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白云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在经营活动中侵犯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不但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查处该类违法行为,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公平竞争秩序,净化市场经营环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七、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电动车有限公司销售检验不合格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池案
2023年1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对某电动车有限公司销售检验不合格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池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池2个,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池(规格型号:gb4812s1)经抽样检验,实物质量(1.i2(a)放电;2.过充电)项目不符合执行标准gb/t 36972-2018标准,属于严重不合格;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池(规格型号:48v15a)经抽样检验,实物质量(过充电)项目不符合执行标准gb/t 36972-2018标准,属于严重不合格。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池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海珠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池过充电项目不合格,如果电池组保护板过充电保护功能失效,或当消费者充电操作不当时,电池组内部将集聚大量的能量,表面温度迅速上升,极易引发起火爆炸事故。市场监管部门严格查处销售检验不合格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池的违法行为,警示了电动自行车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严格按照标准、规定开展生产销售活动,严把质量安全关,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电动车有限公司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3年1月,增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某电动车有限公司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用于销售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没收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处罚。
2022年10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一台待售的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为500mm,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要求,存在非法改装的行为。经查明,当事人因顾客要求擅自对涉案待售的电动自行车的鞍座进行了更换,非法改装1辆,货值为0.19万元。当事人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用于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增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电动自行车在生产时,均经过整体、统一的设计,如单独改动某一部件,会破坏其整体性能,给行车安全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个别群众为了增加车辆的核载人数要求商家更换更长的鞍座,这改变了整车设计的承重受力位置,增大了车架的载重量,使车架更容易发生断裂,隐藏巨大的安全隐患。交通安全无小事,市场监管部门将继续对电动自行车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等违法行为严查严惩,保障人民群众的平安出行。
【相关规定】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三)改变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结构、构造、特征以及发动机、电动机功率等技术数据;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车辆,可以并处非法车辆每辆二千元的罚款;无法查清非法生产、销售车辆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认证检测有限公司超出批准范围从事管理体系认证案
2023年2月,天河区市场监管局对某认证检测有限公司从事管理体系认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21日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获准从事服务认证、管理体系认证等两类认证业务,服务认证的认证领域为无形资产和土地、建筑工程和建筑物服务、批发业和零售业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领域为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2022年1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当事人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为广州某家具有限公司等17个公司提供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服务、出具认证证书,收取认证费用135000元。当事人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认证检测工作是质量认证体系的主要载体,是国际通行、社会通用的证明各类市场主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的市场化评价工具。加强和完善对认证检测市场的监管,有利于发挥、保障质量认证“传递信任,服务发展”本质属性和作用。查处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证明数据结果的违法行为,能够维护认证公正性和公信力,营造良好的市场准入环境和公平竞争环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十、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从事违法广告案
2023年4月,越秀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从事违反广告综合性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为宣传其出版发行的图书《某某寓言》,在抖音店铺的产品销售页面标题处使用“教育部语文新课标推荐书目”的内容。2020年7月28日,教育部发布《关于从未以“教育部推荐”“新课标指定”等名义出版、推荐图书的声明》,声明从未以“教育部推荐”“新课标指定”“统编教材必读书目、推荐书目”“统编教材延伸阅读”以及类似名义出版、推荐有关图书。当事人在抖音店铺销售页面的广告宣传中使用“教育部语文新课标推荐书目”内容,属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行为。当事人作为上述图书的出版方及抖音店铺的经营者,相关内容系其自行设计制作并发布的,应认定当事人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越秀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作为有影响力的出版社,发布广告时使用了国家机关的名义,一方面利用了图书受众群体对该出版社的信任,另一方面也利用了“教育部推荐”等广告语暗示该书籍的“权威性”。“广告宣传也要讲导向”,越是影响力大的媒体越要发挥带头作用,越要依法依规经营,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